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酒类产品流通市场,促进酒类产品流通行业发展,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在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以下简称“酒交所”)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酒交所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存续并经酒交所审核批准,根据酒交所相关规则从事酒类挂牌、酒类运营、酒类经销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酒交所会员依据业务范围分为产销商会员、运营商会员、经销商会员。其中,产销商会员开展酒类挂牌服务业务;运营商会员开展酒类运营服务业务;经销商会员开展酒类经销服务业务。
第五条 酒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销商会员必须是: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酒交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在酒类、金融等领域中有影响力的相关企业;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认缴酒交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七)酒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运营商会员必须是: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酒交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五)客户资源广泛,有较强的行业召集能力及市场宣传推广能力;
(六)具有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七)具有独立的专门用于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
(八)认缴酒交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九)酒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销商会员必须是: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酒交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四)拥有丰富的酒类销售渠道和资源;
(五)具有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七)认缴酒交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八)酒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会员资格的取得采取申请审批制
第七条 会员资格申请及审批流程
(一)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3、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4、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5、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酒交所业务部门对会员资格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三)酒交所相关部门对会员资格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
(四)酒交所与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签订《会员协议书》。
第八条 酒交所会员必须在酒交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结算账户,缴齐相关费用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酒交所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销商会员向酒交所提供酒类产品挂牌的申请;
(二)运营商会员为挂牌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市场开发和运营;
(三)经销商会员经销在酒交所挂牌销售的酒类产品;
(四)会员享有酒交所提供的结算服务、交收服务、信息服务及其他服务;
(五)获得酒交所的业务指导和风控培训;
(六)会员对酒交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酒交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酒交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遵守酒交所各项规章制度;
(三)根据会员类别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不得开展酒交所未授权的业务;
(五)接受酒交所监督、管理;
(六)维护交易各方权益;
(七)履行保密责任;
(八)按酒交所规定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费用
第十一条 费用包括会员资格费、年度服务费和产品管理服务费,由会员向酒交所缴纳。会员资格费为一次性纳,酒交所不退还;会年度服务费为每年缴纳,酒交所不退还;产品管理服务费为单一产品一次性缴纳,酒交所不退还。
第十二条 费用标准如下:(人民币:万元)
第十三条 酒交所可根据会员开户、交易、提货情况,酌情减免会员相关费用。酒交所有权对以上费用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会员变更
第十四条 酒交所会员不能擅自退出,只能转让会员资格。禁止会员私下转让或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酒交所会员需资格转让的,转让双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酒交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经酒交所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宜
(一)妥善处理、安置客户。其名下客户可选择由酒交所推荐至其他会员或选择出金、销户;
(二)结清在酒交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酒交所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在处理会员资格中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酒交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会员接到酒交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受让方办理合作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资格不得自行转让: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酒交所调查处理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酒交所处以公开谴责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酒交所会员资格未满3个月的;
(五)已被酒交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酒交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七)酒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酒交所提供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经营状况及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重大事项(包括重大的对外投资、重组、对外担保行为等);
(六)发生50万元以上纠纷的;
(七)取得其它交易所资格的;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它交易所处罚的。
第六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会员禁止行为
(一)禁止泄露客户信息;
(二)禁止向客户做出保证收益或投资不损失或共担盈亏的承诺;
(三)禁止代客户开立交易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代客户填写开户及入市申请资料、代为签字、代为在网上提交开户及入市申请;
(四)禁止代客户保管银行卡、身份证件等重要物品或资金;
(五)禁止向客户做诱导性的操作建议;
(六)禁止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七)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客户的信息;
(八)禁止全权代理客户交易操作,禁止向客户索要交易账号及密码;
(九)禁止向客户做出不切实际或不可实现的承诺;
(十)禁止从事直接或间接代客理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交所根据酒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会员应当自觉地接受并配合相关调查,如实地提供酒交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会员违反酒交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交易所相关部门核查,并提请酒交所总裁办公会批准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酒交所对会员实行年检制度。酒交所每年对会员执行酒交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会员应当根据酒交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口头警告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未按时进行工商年检;
(三)经营状况、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经营团队及业务联系人变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未向酒交所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审核认定后进行公开谴责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未有效履行会员职责,未积极配合酒交所各项活动;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审核认定后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一)提供虚假酒类产品挂牌或交易信息;
(二)泄露客户信息,利用客户信息谋取利益;
(三)借酒交所之名,从事损害酒交所形象及信誉的行为;
(四)代客户开立交易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代客户填写开户及入市申请资料、代为签字、代为在网上提交开户及入市申请;
(五)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客户的信息;
酒交所根据会员违规情节轻重,按一般性违规,收取2-5万元惩罚性违约金;严重性违规,收取5-1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非常严重性违规,收取10万元以上惩罚性违约金。会员违规的性质由酒交所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审核认定后撤销会员资格;
(一)未经酒交所许可向客户收取费用;
(二)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
(三)在酒交所公开谴责并限期整改的规定期限内未采取纠正措施;
(四)私下转让会员资格,将资格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五)从事直接或间接代客理财的行为。
(六)拒不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审核认定后移交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一)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
(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三)从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酒交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并以修改后的内容为准。会员有义务及时查阅酒交所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酒交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