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现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以下简称“酒交所”)酒类现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酒交所酒类现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酒交所制定的《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酒类现货挂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酒类现货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方向隔离制度、存货持有量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酒交所、会员单位、交易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四条 酒交所实行上市交易产品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由酒交所制定各上市交易产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五条 酒交所上市交易产品正常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5%。上市首日涨跌幅度以公告为准。
第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酒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其涨跌幅限制并予以公告。当某一产品收盘价同方向的涨跌幅度连续三个交易日(上市首日除外)的和等于或大于15%时,酒交所可以根据情况在第四个交易日对该产品实行风险警示、窗口指导、调整涨跌幅限制、暂停交易、临时停牌等风险处理措施。
第七条 当某一交易产品以当日最大涨(跌)幅度的价格申报时,成交匹配原则实行“卖出(买入)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八条 涨(跌)限幅报价是指某一交易产品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达到当日最大涨幅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达到当日最大跌幅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当日最大涨(跌)幅价位的情况。
第三章 交易方向隔离制度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所交易秩序的合理有效运行,防止客户利用持仓优势扰乱市场价格,酒交所实施交易方向隔离制度。
第十条 产销商会员禁止买入交易操作。
第十一条 运营商会员禁止参与挂牌产品的市场交易。
第四章 存货持有量限额制度
第十二条 酒交所实行存货持有量限额制度。存货持有量限额是指酒交所规定的经销商或客户可以持有的单个挂牌产品的最大数额。
第十三条 酒交所有权根据挂牌产品的具体情况设置该产品的存货持有量限额;大批量提货交收实行预先报批制度,其持有量不受限额,也不累加其持有量限额数额。
第十四条 经销商或客户的存货持有量限额数额:单个经销商存货持有量数额不得超过总挂牌数额的10%;单个客户存货持有量数额不得超过总挂牌数额的10%。
第十五条 存货持有量接近或者超过限额数额的经销商或客户应及时主动减少持有量或者交收提货。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酒交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经销商或客户某一交易产品的存货数量达到该产品存货持有量限额数额80%以上(含本数)时,经销商或客户应向酒交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存货持有情况。酒交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大户报告标准。
第十七条 经销商或客户的存货数量达到酒交所报告界限的,经销商或客户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酒交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酒交所将通知有关经销商或客户。
第十八条 达到酒交所报告界限的经销商或客户应向酒交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经销商或客户(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经销商或客户名称、交易账户、商品代码、现有酒品持仓数量、可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酒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酒交所将不定期地对经销商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异常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经酒交所认定,在酒交所酒类现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频繁报撤单行为;
(四)大额报撤单行为;
(五)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时,酒交所可以采取风险警示、窗口指导、暂停交易、限期卖出、代为卖出、限制出金等措施化解异常交易行为带来的相关风险。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酒交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酒交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客户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客户违反酒交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酒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酒交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酒交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比例、暂停买入、限期卖出、代为卖出、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酒交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酒交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酒交所因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酒交所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酒交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酒交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酒交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酒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酒交所有权要求交易客户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客户人员谈话,提醒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交易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客户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客户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交易客户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酒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酒交所要求交易客户报告情况的,交易客户应当按照酒交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酒交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客户应当按照酒交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酒交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客户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交易客户涉嫌违规;
(三)交易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酒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酒交所按《四川联合酒类交易所酒类现货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酒交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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